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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4-17 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网友白开水:
法律咨询,请帮忙!
我联系村的一个老伯请教我一个问题?老伯生活俭朴,心地善良。三年前,一个刻模具的村民王某以买材料为由向老伯暂借了5000元钱。
    后来,到了期限,他去王某家去催讨,王某的邻居告诉他:“王某在城里住院已有20来天了。可能是王某得重病没钱住院才向老伯借的,这个钱可能要打水漂了”。不久,王某被医院退回来了。临死前,王某当着他儿子和姐妹的面承认骗了老伯,重新认定了借条手续。希望儿子成年后挣钱归还大伯,当年他的儿子尚17岁(王某早一年已与老婆离婚的,一个女儿跟母亲,儿子跟他的)。
   现儿子已成年了,由一个企业家资助在读大学。该村在搞新农村建设,王某家的杂基地也将被征用。老伯向村干部提出,王某家征用费要先偿还给他。他应怎么办才合理。
    请懂法律的网友帮忙!急!
:首先,老伯主张债权只能以王某的遗产为限。
其次,屋基地所有权属村集体,其征用费分配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决定。王某已死,能否有份,能分多少,由村里分配方案决定。若有份,可向王某名下的份额主张债权。
再次,屋基地上房子如属王某所有,征用折迁房屋部分的补偿费,可主张债权。
第四,看借条如何写,是否在两年诉讼有效期内。
第五,要经过法院诉讼、调解或其他组织调解。各方都自愿同意,村里调解解决也可。其他组织调解或村里调解,若领取款项在需要,还可能还要办理公证。
没有看过借条和了解更多情况,只能答到这样。供参考。希望能有所帮助。

[ 本帖最后由 花港才子 于 2009-4-18 07:36 编辑 ]
象山同乡网 发表于 2009-4-17 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才子原来是法律专家,加精支持。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1 21:41 | 显示全部楼层

是“捡”还是“偷”?“女许霆”再引司法争议(ZT)

深圳出现一起堪比许霆案的有争议案例:月收入千元的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该案最大的争议是对梁丽以非法侵占罪起诉还是以盗窃罪起诉。两者的差别是非常巨大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占罪,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则构成盗窃罪,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仍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所以,案发至今已经整整5个月,梁丽仍然未被起诉。(王乃玲)



关注清洁工“盗窃案”背后的权利焦虑

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因为这笔横财,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该案在深圳法律界引起极大关注,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梁丽可以被称为深圳的“女许霆”,其争议之大比许霆案有过之而无不及。(5月11日《广州日报》)

  正如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吴学斌所认为的,根据案发过程来看,梁丽是以为那个纸箱是他人的遗弃物才拿走的,她并没有意识到纸箱里可能装有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梁丽不具有盗窃的故意;后来,梁丽在知道纸箱中装有黄金首饰,显然不属于丢弃物后,没有将物品交公而是拿回家中,可见其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所以,梁丽的行为只是涉嫌构成侵占罪,而不应以盗窃罪定罪。从几大门户网站的留言来看,绝大多数网民也都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网民得出这样的判断更多的不是基于法理上的分析,而是更多地基于与一些官员与富人涉嫌犯罪所受处罚较轻所作的比较:有些官员与富人罪行比梁丽严重得多,他们可以被免于刑事处罚或受到较轻处罚,梁丽为何就要受到“轻罪重罚”的对待?!

  而一些网民所以会得出部分官员与富人被“重罪轻罚”的判断,显然与近些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件的处置有关,如贵州习水县数名公职人员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检察机关不是以强奸罪而是以处罚相对较轻的嫖宿幼女罪起诉;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当地公安机关以其不知对方未满14周岁为由仅仅给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部分贪官尽管受贿达数千万元但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未被处以极刑;一些企业高管尽管以各种名目不当占有巨额国有资产,但是未被认定为是犯罪,等等。这些案件中部分案件的处置方式与结果,甚至可说是突破了公众的心理承受底线,以至于当出现发生在平民身上的梁丽案、许霆案这样一些案件时,总不免会习惯性地将其与一些他们认为处罚畸轻的案件作比较,甚至简单地据此得出对梁丽、许霆们治罪就是“不公”的判断。

  网民为梁丽可能因为“捡”到贵重物品被治罪“打抱不平”,一方面折射出对部分有身份与地位者被“重罪轻罚”的不满,另一方面又暗含着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实现的企盼。而这种“特别关注”背后隐藏的更为深层的社会心理则是,任何人身上都可能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案件,如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则任何人都会有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可能,任何人理应享有的被平等对待权利都可能难以得到充分的尊重。从这个意义上说,为梁丽可能因“捡”到贵重物品被治罪而“打抱不平”,折射出的实是一种对于平等权能否得到更为充分尊重、平等原则能否得到更为充分体现而生发出的焦虑。

  尽管司法机关不能简单依据民意与民众心理办案,但是民意与民众心理却是一面反映司法公正是否得到了充分体现的镜子,因为显而易见的是,如果司法公正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体现,则民众心理会是平静的、平和的、民意会是理性、睿智的;而如果民众对某些案件的处置普遍表现出失望与不满,则很可能确是某些案件在处理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应以民众反应为镜鉴,比照自己的司法行为,纠正其中确实存在问题的方面,在更大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实现。如此,民众因为司法公正未能得到更大程度的体现所产生的焦虑也就更能得到消弭,社会和谐与稳定也就能因此而得到更大程度上的维护。(魏文彪)

关注梁丽案:法律应有助于激励人们弃恶向善

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首饰,价值超300万元。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其起诉,检方认为不妥,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专家认为梁丽案的意义大于许霆案,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广州日报5月11日)

  本案争论焦点在于,梁丽行为到底属于拾物还是盗物。就梁丽的工作特点,以及新闻中披露的有限信息来判断,若以涉嫌盗窃罪名起诉,尚需提供更多证据。至于法庭最后如何裁量自有公断,笔者所关心的是,在这起“拾”与“盗”的骑墙游移中,法律是否促成梁丽更加积极的摒弃可能存恶的私念。

  在不赞同将梁丽之举认定为拾物的观点中很有份量的一个理由是,梁丽在确认“捡”到的是贵重物品时,并没有第一时间上交有关部门,梁丽从而失去了洗脱嫌疑的有利时机。但是,如果《物权法》中规定的“拾物有偿”能够在生活中广泛实践,如果梁丽及时上交可能获得必要补偿的话,很难说她不会及时上交这些物品。

  关于拾物有偿问题,日本法律明文规定,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予不少于物品价格5%的酬金;德国民法典则规定,在遗失物价值不低于100马克时,有权获得报酬。拾物有偿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被法律采纳,而且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非常重视保护拾物者的利益,注重激励拾物者积极主动促成拾物的归还,比如规定一定期限内如无人领取,拾物归拾得者所有,拾物者上交越早,对个人越有利。

  我国出台的《物权法》首次对“拾物有偿”问题作出了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百一十三条则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相关条款还要求拾物者“应当妥善保管失物”。拾物者承担了较多义务,而享受所谓“必要费用”的权利,因没有明确具体界限,意味着把这个皮球踢给了道德。问题是,现实道德提倡拾金不昧,客观上往往造成拾物者除了承担义务外一无所获。不知是否因为这种现实法律困惑,《物权法》出台以来,“拾物有偿”问题一直缺乏代表性的判例,更别谈激励更多人积极上交拾物。

  如果“拾物有偿”的“国际惯例”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很难说梁丽不会表现出更加积极的姿态。此案若能倒促《物权法》不断完善,更加重视对拾物者权益的重视与保护,“拾物有偿”条款更具可操作性,这当是本案的最大意义所在。(几又)



如果清洁工梁丽判无期,贪污受贿百万就要枪毙


月入仅千元的机场清洁工,竟然在垃圾桶旁“捡”到一箱价值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的黄金首饰!因为这笔横财的主角,40岁的清洁工梁丽,有可能要被司法机关以盗窃罪进行起诉,一旦定罪,因为数额巨大,梁丽要面临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广州日报5月11日)

  看完这则新闻,笔者在为清洁工梁丽感到惋惜的时候,却隐隐感觉有些不公,作为一个普通民众如果因为不懂法遭受的一次意外“天上掉馅饼”就面临被判成无期徒刑,那么在中国那些那贪污受贿过百万的官员就要枪毙。清洁工梁丽有的只是朴素的社会观念和社会观念所承载的社会道义,她如果有罪,那么罪在于不知法。

  法律的作用是惩恶扬善,且不论清洁工梁丽本身的善与恶。单纯从这个案件报告的本身就难以看出这个事件本身并没有多大的恶劣性质。第一,清洁工梁丽在顺手清理走了这个小纸箱后并没有立即带走,而是“先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如果有人认领就还给人家”,她的本意没有侵占的成分。另外她在其工友告诉她事主报警时,她也表示明天上班就交出去;况且当民警找到她时,她也主动把纸箱交给了民警,所以不具有侵占罪中“拒不交出”的情节。

  从这个事件中折射出来的一个社会现象就是普法教育做得不到位,普法教育在中国也宣传了多年,可是实效怎样自不必多说。单纯刘建华至今都想不明白,“捡来的不犯法,怎么我们捡了东西就要被判刑?”就已经能够说明一些问题。但由于众多人的不知法,以致很多的人处在违法的高压边缘。因为不懂法,所以,清洁工梁丽认为“反正是捡的又不是偷的” 如果她知道这样做可能要面临被判无期徒刑的结局,料想她是万万不敢捡走这些黄金的。毕竟她只是想到这些是假饰品,也只是想“下班拿回家给小孩子玩或送给亲戚朋友”。她没有意识到这样做可能已经触犯法律。

  然而,对比那些知法犯法的贪污及其受贿百万的部分官员其性质则更加可恶。第一他们知法犯法,违背了党纪法规,给党的光辉形象摸黑。第二,他们利用职权为己谋私,置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于不顾,让一些不法分子充斥社会,给社会造成巨大危害。这些人在得知事情要暴露后选择潜逃,还可能造成大量货币流失,给国家经济发展带来不可估计的损失,而他们中的很多人非但没有枪毙甚至很多人更没有受到无期徒刑的惩罚。两相比较,令人心酸。

  所幸的是,案发至今已经整整5个月,梁丽还未被起诉。但她依然面临被起诉。诚然,这件事情给她的心灵和生活将带来巨大的改变。尽管她朴素的观念中带有太多无辜的成分。

  在腾讯网做的一份调查中,笔者看到截止11日14点30分,超过40万人的投票中高达97.83%的人反对判处无期徒刑。可见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对待这样一个由于不知法而偶然造成的事实,笔者和众多网友一样,期待着尽早给清洁工梁丽一个公平公正的审判,让她回归真实的生活。(中和庸)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1 21:54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员强奸幼女,谁在“强奸”法律?(zt)

2008年12月20日,经柏溪镇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三个月后,受害人何某报案。警方经过侦查,卢玉敏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5月10日新华网)

  又一起丧尽天良的嫖宿幼女案!从贵州习水到浙江丽水,再到这次的四川宜宾,如果说,罪恶的黑手频频伸向未成年学生的事实令人痛心,那么,相关部门对当事人的“包庇”式处罚则令人愤怒。这次宜宾警方,对一个出资6000元嫖宿幼女的官员,却以罚款5000元了事,滑稽的数字对比背后,透出无限的可笑与悲哀,同时也让公众切实体会了一把鲁迅先生所说的“出离愤怒”是何等心情。

  当地警方之所以给出如此难以“震慑”当事人、却足以“震撼”公众的处罚措施,是基于两个这样的结论:卢玉敏确实不知道对方何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此,不构成强奸罪;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因此,也不符合嫖宿幼女案的追诉条件。强奸、嫖幼都排除了之后,就只能按一般的治安管理处罚,如此一来,“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已经属于从重了。

  很显然,上述两个结论原本都因在实践中不易取证而难以作出判断,更何况该案发生在3个月前。3月9日,接案派出所刚刚将涉案材料转交给县公安局,3月10日,开一个案情分析会,公安局就对此作出定性结论,哪有时间进行充足的调查?如此仓促结案怎能保证客观公正?退一步讲,即便这两个结论是正确的,案件同时还要具备“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等条件,才能排除强奸、嫖幼罪的可能,在9日到10日一天的时间内,警方根本不可能有足够的时间对此做认真而充分的调查。

  事实证明,不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而是沉浸在法律解释的有限空间内,朝着有利于被告官员的方向做最大的努力,警方这种“功利”执法的倾向,最后必然导致“强奸”法律、亵渎公正的恶劣后果。

  严重的是,这种“功利”执法并非个别现象,最近发生的几起嫖宿幼女案,其背后都有“强奸”法律的影子。贵州习水案从“嫖幼”到“强奸”,就是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才出现转机,而本案在亵渎法律、强奸法意方面,其明目张胆的程度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从这个角度讲,性质恶劣的嫖幼案之所以频繁发生,除了道德素质、社会风气等因素外,“功利”执法的良好预期,已成为一些人丧尽天良而又有持无恐的最后防线,成为官员嫖幼案频出的罪恶土壤。(郭兵)

四川宜宾国税分局长嫖宿幼女是谁的悲哀?

2008年12月20日,经柏溪镇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三个月后,受害人何某在其姑妈的陪同下来到天池派出所报案。警方经过侦查,卢玉敏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牟某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被批准逮捕。(2009年5月10日广州日报)

  笔者估计,卢局长看了这个结论心想:自己“买处”花6000元,外加5000元罚款及15日行政拘留,而给其“送处”的牟某、牟某某却因年满16岁构成涉嫌介绍妇女卖淫罪,并被批准逮捕,不仅非常值,而且,还要“谢天谢地”自己“不知道何某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事实。不过,幼女何某的耻辱却是无法洗涮了,真是悲哀。

  笔者不想同公安局办案人员讨论法律解释。笔者请教四个问题:一是“书包妹”何某不满14岁,还是个处女,无卖淫前科,她凭什么“自愿”与卢局长发生性关系?二是卢局长真的不知道何某不满14岁吗?三是就因为卢局长事前不知道“书包妹”何某不满14岁,同她发生性关系就不是“嫖宿”幼女而是“嫖宿”成年的“卖淫女”吗?四是如果被“嫖宿”的是某些官员的女儿,你们还会这样办案吗?笔者估计,卢局长不被“牢头狱霸”躲躲猫死,也会因为某种疾病发作而“猝死”。

  因此,笔者认为,宜宾县公安局把国税分局局长卢玉敏“买处”一案认定为“嫖宿”幼女,既与现实相悖,又对惩治丑恶和保护未成年女孩很不利。不难想象,有了这样的“先例”,也许以后有恶人想“买处”,绝不会也不愿意知道当事人是不是年满16周岁。因为如果假装不知道,“买了就买了”,不构成强奸幼女罪,而是“嫖宿”幼女,最多处行政拘留15日外加一点罚款。行政拘留15日很短,就两个星期;区区几千元罚款,叫司机写个“辗死老母猪一头”就用公款报销了,算个球。

  笔者认为,如果国税分局卢局长“买处”一案最终真的认定为“嫖宿”幼女案,不仅是何某的悲哀,也是法治的悲哀,更是幼女和社会的悲哀。

  刚刚不久,公安部对全国县公安局长进行了集中培训,不知道宜宾县公安局长是否参加了培训,如果没有参加培训,还能找到一点原谅的理由,如果参加了培训,那么完全辜负了孟部长的期望,应该认真进行反思。

  最后,笔者自报地址,作者王捷是湖南人,如果宜宾县公安局觉得笔者的评论触怒了你们的官威,请跨省来湖南抓捕,笔者在家等着,绝不外出“逃亡”。( 王捷)
 楼主| 塔山野佬 发表于 2009-5-12 13:18 | 显示全部楼层

如何才能把"买处"局长送上"强奸"的被告席?(zt)

据《成都商报》报道近日,47岁的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税务分局局长卢玉敏,因“买处”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其不知道该女子是年仅13岁的初一学生,宜宾县公安局对卢玉敏以嫖娼罪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0元的顶格处理。(2009年05月11日09:02  来源:人民网-《京华时报》)

   “买处”局长被当地警方以嫖娼”论处之后,全国舆论大哗,声讨之声不绝于耳,可见人们的不平与愤慨之情。但是愤慨归愤慨,不平归不平,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毕竟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能以群众的情绪作为定性、结案的根据。

    因此,我们在愤慨之后,倒是应该冷静下来好好想想,我们怎样才能把“买处”局长送上“强奸”的被告席?

    警方之所以对“买处”局长不以强奸罪论处,根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警方的调查,卢玉敏当时确实不知道小红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也不符合嫖宿幼女案的追诉条件,所以不构成强奸罪。

    由此看来。我们想推翻警方的处理结果,关键在于弄清“买处”局长在作案当时对小红不满“13岁的年龄是“明知”还是“不明知”,如果我们不能证明他是“明知“,那就很难推翻警方的结论。

    如果我们认为即使“买处”局长不“明知”,也应以“强奸罪”论处的话,那就得修改警方所秉持的最高司法部门和公安部所做出的有关规定。

    倘若以上两条,我们一条都做不到的话,那就不可能把“买处”局长送到强奸的被告席上,因为毕竟群众的情绪不能代替法律的规定。

    但是如果就把这个恶棍如此轻轻放过,笔者也与诸多愤慨的网友一样心有不甘,可是我们毕竟遇上了一个“老油子”,也碰上了法律的瓶颈。“买处”局长案发后接受电话采访时曾说:“我当时也是一时糊涂,但她告诉我她已经15岁了。”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此人确实非同一般,他在作案前询问对方的年龄,说明他已提前已经对“强奸幼女罪”进行了规避,而一旦对方说出或编造出一个高于14周岁的年龄,也就成了他事后举出的未强奸幼女的依据;而有关法律的瓶颈又限制了司法部门他的严惩。

    为此,笔者倒想,为了严惩那些钻法律空子的恶棍,我们是不是真有必要修改一下最高司法部门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对那些与14周岁以下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管其对女方的真实年龄知与不知,一律以“强奸”论处,以确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网 于景宁)

[ 本帖最后由 乡下麦佬 于 2009-5-12 13:20 编辑 ]
苦力王 发表于 2009-7-17 14:31 | 显示全部楼层
能不能留个电话号码,以便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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